2011年4月18日 星期一

認識信託

信託行為起源於中古世紀英國,在當時的封建制度下,土地只能為滿21歲之長子繼承,且需先繳完大筆土地繼承稅後才能繼承,為規避當時的法令規定,人民轉而將土地移轉給他人所有,但土地上之收益權則約定歸第三人所有,然當時委託人與受託人僅靠口頭上約定,並無法令保護;直至15世紀,當時英國法院承認此制度,其受益權也為法令所保護,信託之制度因此成型。
從當時的農業社會演變至工商金融社會,信託的標的物已不再只有土地,現今連金錢、股票、金錢債權、動產、不動產、租賃權等等皆可為信託標的。信託行為從當時為規避繼承限制及土地繼承稅之消極信託,也演變成以專業機構擔任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之積極信託。
第一節 信託的基本概念
信託制度於歐美施行已久,在東方國家尚處於萌芽階段,我國於民國85年及89年通過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後,信託制度方正式成型,法令架構也逐漸完整。
信託法第一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即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依照信託契約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來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一、信託契約設立
依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行為應以契約約定或遺囑訂定,但信託法規定,信託行為有下列情形時,無效:
(一) 信託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 信託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由此可知,信託契約只要不違反上述規定,當事人可自行訂定契約內容,所以信託有法令上保障,信託內容又極富彈性,信託業務得以蓬勃發展。但值得信託關係人注意的是,信託行為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也就是說,信託行為如為躲避或妨礙債權,則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撤銷。故信託契約擬定時,需釐清委託人成立信託之目的,及信託架構是否合法妥適,避免有規劃錯誤或違反法令遭撤銷之情形發生。
另外信託業法亦規定,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 信託契約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信託關係人
信託關係成立時,各關係人如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監察人各負有相關之權利義務,以下將對各關係人做相關說明。
(一)委託人
委託人為成立信託之人,指其有處分、移轉財產權利能力,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或委託人指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在信託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委託人之資格條件,但在民法中對行為能力之意思表示卻有相關規定。
契約信託之委託人資格:
1. 滿20歲之成年人。
2. 未成年人但已結婚者。
3. 無行為能力人(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等),須有法定代理人代理。
4.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滿7歲之未成年人),須有法定代理人同意。
5. 法人。
6. 外國人。
遺囑信託之委託人資格:
年滿16歲之人得為遺囑,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委託人之權利:
1. 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約定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或經受益人同意時,可變更受益人。
2. 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且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3. 可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受託人管理不當致發生損失,委託人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受託人違反分別管理規定而獲得利益,委託人得請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之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委託人亦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4. 委託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財產之帳冊及目錄。
5.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其辭任須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
6.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重大事由,委託人得聲請法院將之解任。
7. 終止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自益信託),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惟經法務部函釋,自益信託之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如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而單方片面終止,自不生效力。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其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之責任義務:
1. 給付受託人信託報酬:營業信託一般為有償,委託人應依信託契約中約定,給付受託人報酬。
2. 終止信託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委託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受託人
受託人在整個信託架構中佔有非常重大地位,其不僅要維護委託人、受益人之利益,且要管理、處份、運用信託財產,責任之大非一般人所能勝任。
信託法中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故一般個人及法人皆可當受託人。但信託案件成立時,受託人選任之考量因素非常重要,如受託人之專業性、受託人是否直得信賴、受託人是否易因生命之限制而常更換等,為符合上述條件,遂有信託業之產生。信託業不僅受信託法、信託業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且金融監理非常嚴格,選擇信託業對委託人及受益人較具保障。
受託人之權利:
1. 稅費之優先性: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2.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稅費時,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信託財產不足清償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3. 受託人有前二項之權利者,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4.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受託人之責任義務:
1. 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損害,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2. 受託人應分別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亦即可集合管理,但須分別記帳。
3. 以自己處理為原則: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以之事由者,得始第三人代為處理,而第三人負與受託人同一責任。如受託人違反自己處理原則,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4. 多數受託人: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受託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應得全體受益人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受託人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5. 受託人不得單獨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共同享有信託利益者不在此限。
6.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設定或取得權利:
1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
2)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3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4 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
7. 受託人之辭任、解任:
1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託人之辭任須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
2 但有不得已事由,得聲請法院辭任。
3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4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8. 受託人應就各信託分別製作帳冊,於信託成立時做成信託財產目錄,且每年至少一次做成信託財產目錄,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託關係中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受益人可為法人、自然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甚至未出生之胎兒。
受益人之權利:
1. 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且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2. 可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
3. 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財產之帳冊及目錄
4.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其辭任須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
5.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重大事由,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聲請法院將之解任。
6. 共同終止信託: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其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受益人之責任義務:
1.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
2. 終止信託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受益人及委託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四)信託監察人
為保護受益人權益,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信託法規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利益之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未成年、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另信託法亦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之權利:
1.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請求權: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就信託財產酌予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2.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之責任義務:
1.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二節 信託的特性與種類
信託的特性將依下列五點做說明:
一、信託財產不受強制執行(詳註一)
依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為信託特性中最重要一點,許多信託業務因享有此特性而得以推展。但如有下列情形,信託財產仍可能受強制執行:
1. 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不動產在信託登記前,已有銀行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辦妥信託登記後,銀行仍可對此不動產申請強制執行。
2.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權利。例如信託期間,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如修繕信託財產所生之修繕費,該等債權人即可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3. 其他法律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者。
例如稅捐稽徵法規定,應納稅捐未繳納者,稅捐機關得移送強制執行。
二、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信託的另一項優點就是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信託財產經移轉過戶,名義上為受託人擁有,但實質上所有權擁有者為受益人。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如下:
1.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財產分別管理,若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則可以分別記帳之方式辦理。如受託人違反上述規定而獲得利益,委託人及受益人可要求受託人將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另外,受託人如違反上述規定,致信託財產受到損害,受託人雖無過失,亦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只是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當受託人死亡,信託財產不列入其遺產。
3.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受託人破產時,不可將信託財產列入受託人的破產財團。亦即,受託人之債權人債權不及於信託財產。
4.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例如,某甲將新台幣200萬元信託給乙,乙將信託財產200萬元存入丙銀行,假設乙向丙銀行借款500萬元而不能償還時,丙銀行不能主張將信託財產200萬元抵銷。此規定強調,只有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信託財產之債務才得相互抵銷。
三、信託的三大確定性
所謂信託者,即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份信託財產。由此可知,信託有三大確定性:
1. 信託財產確定:信託財產得為任何金錢可衡量價值之財產權,且於信託行為中須明定。
2. 信託目的確定:信託行為中當事人得自由訂定信託目的,但不能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3. 受益人確定:受益人於信託行為中須確定,但得為不特定(如績效優異之員工)或尚未存在之人(未出生之胎兒)。
四、信託財產要移轉
設立信託之委託人須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受託人,受託人成為該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方能管理、處分或運用該信託財產,此亦為信託特性之一。
五、信託商品設計極富彈性
信託業務的發展從單純的撫育、安養等照護老弱之信託演變至極具商業性質之不動產投資信託、不動產資產信託等業務,顯見只要信託目的、財產、內容、關係人等條件符合法令規定,妥善運用信託工具確實可以設計出多樣化的信託商品。
信託之種類
一、 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否相同,可區分為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 信託行為中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
自益信託: 信託行為中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
二、 受託人是否為信託業,區分營業信託與民事信託。
營業信託: 指受託人為信託業並收取報酬者,其受信託法、信託業法及民法等規範。
民事信託: 受託人非信託業,其須遵守信託法及民法等規定,但不受信託業法規範。
三、 信託目的,可區分為公益信託或私益信託。
公益信託: 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成立之信託。
信託法規定,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且須設置信託監察人。
私益信託: 私益信託係委託人為他人利益或自己利益所成立之信託。
四、 委託人是否有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分為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
積極信託: 受託人負有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
消極信託: 是指委託人雖然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給受託人,但是信託財產仍然由委託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因消極信託具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脫法行為問題,法院難以承認。
五、 信託財產種類多樣,依信託業法訂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1. 金錢之信託。
2.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3. 有價證券之信託。
4. 動產之信託。
5. 不動產之信託。
6. 租賃權之信託。
7. 地上權之信託。
8. 專利權之信託。
9. 著作權之信託。
10. 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第三節 「信託」與「委任」的區別
信託關係與委任關係為目前社會上最常接觸的名詞,但一般大眾卻常混淆不清,以下將從幾個面向來探討,讓大家更能明瞭二者間的區別:
一、信託財產是否要移轉。
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辦理信託者,委託人須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至受託人名下。
而於民法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委任關係者,只須當事人契約約定,委任人不須將信託財產移轉至受任人名下。
二、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以誰的名義執行其權利義務。
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名義上所有權人,受託人以自己名義執行其權利義務。
委任關係中,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執行其權利義務,也就是以委任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故受任人與第三人間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直接對委任人產生效力。
三、 委託人、委任人可否自行行使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利。
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受託人擁有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利,委託人不得自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但可指示受託人行使該權利。
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處理信託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但委任人也可以自己行使財產管理、處分權利。
四、 委託人、委任人可否隨時終止契約。
信託關係中,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但如為他益信託,除非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委託人須經受益人同意,始得終止信託契約。
如為委任關係,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任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信託與委任關係是否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法第8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除委任契約另有約定外,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項  目
信託關係
委任關係
財產權是否要轉移
以誰的名義為法律行為
受託人
委任人
委託人(委任人)可否自己管理財產
可指示,但不能自己行使
可以
委託人(委任人)可否隨時終止契約
原則上不行,除非信託契約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
可以
契約關係是否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
原則上不會,除非信託契約另有訂定


附註1: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內涵:
   法務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九十律字第○四○四    八六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參照)。
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 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第二二一頁參照-收錄於「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 ()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似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
 

民法繼承編修正要點整理

立法院98522三讀通過並於98610日公布之修正條文簡介
()、將原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1148、§1154):
961214之修法已就「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及「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此二種情形改採限定繼承原則,惟因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承受繼承債務致影響其生存權之情形,且傳統社會中「父債子還」之觀念亦與現代法律思潮著重個人主義有違,故此次修法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由「概括繼承原則」全面改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使繼承人不致於因未辦理限定繼承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
()、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1148-1):
為配合本次修法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以大量贈與繼承人,使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減少之方式,規避債務,而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因而增訂第1148條之1,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所得遺產。惟此規定與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並不相同,蓋此規定僅將繼承人所受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但除非該贈與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否則該贈與不會算入應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所得遺產也不會造成影響。舉例來說,被繼承人甲有2個繼承人乙、丙,甲生前積欠丁100萬元,甲於病危時贈與乙30萬元,死亡時遺留40萬元,則乙、丙可各分得遺產20萬元。就甲對丁所負之100萬元債務而言,乙、丙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蓋乙在甲生前已自甲受贈30萬元,甲死亡後乙又分得20萬元,故乙之所得遺產視為50萬元,乙在50萬元範圍內對丁負責任;至於丙因只分得遺產20萬元,僅於20萬元內對丁負責任。
()、將現行由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修正為可由繼承人聲請、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進入程序(§11561156-1):
由於此次修法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繼承人未必會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確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如此可能會影響到債權人之利益,故此次修正規定除繼承人主動聲請外,債權人亦得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進入清算程序。
()、增訂繼承人未進入法院清算程序時,自行清算之方式(§1162-11162-2):
本次修法已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惟如繼承人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繼承人仍應自行清算,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倘繼承人既未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違反第1162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例如:未按比例受償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繼承人即應就該債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故增訂第1162條之21項及第2項。惟第1162條之22項但書規定,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縱有致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之情形,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貫徹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原則。
()、增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債務之清償及債權額計算之規定(§11591162-1):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繼承人是否應為期前清償,舊法並未規定,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本次修法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並規定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又如該等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未附利息,繼承人為期前清償將喪失期限利益,對繼承人而言並不公允,故此次修法特別針對此情形規定該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債權人陳報債權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如繼承人係依第1162條之1自行清算,則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增訂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數額之規定(§1161III1162-2V):
雖依新法規定,繼承人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人因未依比例清償,致部分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
()、於施行法增訂溯及規定(施行法§1-3):
由於舊法採概括繼承原則,致許多繼承人因不諳法律、不清楚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現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此次修法特別針對以下三種顯失公平之情形,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
1、保證債務: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代位繼承:施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