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8日 星期一

個人信託簡介

個人信託意義
   個人信託為委託人(指自然人)為財產規劃之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 信託改變傳統「持有」的觀念為「規劃運用」的作法,即如何利用專業受託人以「專業管理,集體運作」的運用方式替您作理財規劃,取代傳統「單打獨鬥」的理財方法。換言之,個人信託係為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專為個人需求量身訂作的生涯、稅務規劃及資產分配。
因此個人信託於實務運作上極富彈性,於符合法令要求下,其目的、範圍或存續期間等均可依委託人之各別需要而訂定,進而達到保儲財產、避免浪費、執行遺囑、監護子女、照顧遺族等多樣化之目的。
二、個人信託之優點
1財產獨立性
    信託財產於法律上具有獨立性。其外觀上所有權雖屬於受託人,但法律上信託財產權卻獨立於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外,不歸屬於受託人之遺產、破產之財產範圍,且受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信託財產行使強制執行、抵銷等行為。
2)專業管理經營
    委託人經由訂立信託契約,移轉財產權予受託人。若受託人為專業信託業者,可藉重其專業人才之管理、經營能力,促使信託財產創造最大效益。
3)延續經營
    人的生命再長,亦有終止時,因此如何讓財產保有完整性,並使財產權於原所有人生命終止後,仍可依照其意旨去執行,讓財產權之效益得以持續,就成為財產規劃之重心。信託法明訂信託關係並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因此信託法律關係的建立就提供一個得以讓信託財產達到繼續經營目的。
4)避免財產分散
    將財產交付信託後可避免財產所有權因繼承而強制分散,使家產永續存在,且委託人可在信託契約中確定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子孫無須為爭奪遺產而傷和氣。
5)合法節稅 經由信託財產規劃,達成合法節省贈與稅及遺產稅之功能。
個人信託之目的
  1 永續經營:
    在有限生命中,如何使財產效益不因生命結束而終止,並能將財產的產權永遠留在家族中,讓老一輩辛苦開創經營的事業,得由子孫分享。因此如何讓財產權不因生命終止而分散,甚至流失,即是財產規劃的重點。而個人信託就成為一個極佳的工具。透過信託關係的的建立,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委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保有其產權之完整性,並可依委託人之意旨指定受益人得享有受益權。
  2 稅賦考量:
    現行國人財產移轉大都以贈與或遺產繼承方式為之,然此二者均須課徵相當10%之稅賦,再如以往以保險規避遺產稅之方法,亦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民國941228公布施行後,而不再享有以往稅賦優勢。因此稅賦考量,就成為移轉財產所面臨之極大問題。如何降低移轉成本,就成為個人信託財產規劃的重心。
  3 累積財富
    經由信託契約將財產權移轉專業受託機構,由專業人員依契約內容做有計劃的投資管理,可使財產充分發揮其累積效果,不致因財產過早分散或流失,而喪失創造財富之機會。
  4 產權一致
    社會中常有當不動產所有人生命終止時,其遺產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而造成不動產必需以公同共有方式持有,且因該不動產產權不一致,無法做有效的管理或處分,甚至造成持有人間訴訟,糾紛等情事。但如所有權人能提早做好財產規劃,這不但能使不動產之產權保有其完整性,且能充分發揮財產效益及避免訴訟糾紛。
  5 避免子孫爭產
    財產或利益分配不均,最容易產生繼承人爭產問題。財產遺留下來,原是希望能有效照顧後代子孫,但若因而造成兄弟鬩牆或子孫間之訴訟,決非被繼承人所願見到。如何讓遺產得以依被繼承人的意思,且不生糾紛的分配給子孫,個人信託即成為極佳之工具。
  6 財產隱匿
    委託人將財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後,形式上與名義上已不是委託人的財產,具有隱匿之特性,可避免有心人士之覬覦。
  7 財產之保障
    信託財產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或拍賣;再者,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破產財團之範圍。另外,信託財產之債權,不得主張與不屬於信託財產之債務抵銷。 
  8 量身訂作
    個人信託可根據每人信託之目的及信託之財產作不同之規劃,符合個人不同之需要,享有VIP財產規劃之服務。
  9 彈性靈活運用
    個人信託就好像目前許多企業家成立基金會之方法,利用法人永久存在特性,克服個人生命有限之限制,可使財產規劃延續至個人身故之後,且亦可於特定條件下要求終止、變更契約或更換受益人。
     依我國信託法第五條規定: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又同法第六條「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應予注意。
個人信託可解決那些現有之問題?
  1)個人信託取代生前贈與,可避免子女揮霍財產、分配不公造成子女紛爭、子女依賴心理、子女如無管理能力造成家產縮水貶值。
  2)個人信託取代死後繼承,可避免遺產繼承之紛爭,且可照顧更多代之子孫。
  2)個人信託取代共有土地產權,使產權之管理、處分較為容易,避免因共有人意見不一或行蹤不明而造成管理或運用上的困難。
  4)個人信託取代傳統土地合建案,地主與建商更可確保應有之權利。
  5)以信託受益權取代繼承權,更可貫徹被繼承人之意旨。
什麼人須要個人信託?
  1)子女依賴心強或無管理能力者。
  2)子孫眾多欲避免遺產繼承之紛爭者。 
  3)土地產權複雜,欲統一事權,集合管理運用者。 
  4)為貫徹被繼承人之意旨,設立遺囑約定繼承方式者。 
  5)家財萬貫者,欲隱匿財產,避免有心人之覬覦。
其他如家有身心障礙者、有錢卻沒閒理財者、子女浪費揮霍者、年老膝下無子者…………均可藉由個人信託保障自己或受益人之生活,完成特定信託目的。
信託與贈與、繼承之比較:
  在信託法、信託業法尚未立法通過之前,個人財產移轉不是採行「生前贈     與」,便是以「死後繼承」之方式辦理,但這兩種方式都馬上面臨繳納稅款問題,並存有相當的缺失,因此才會有信託制度產生,以財產規劃避免繼承及贈與之缺失。以下探討二者之優劣與不同
  (一) 生前贈與部份:
    1、子女管理家產之能力:
            上一代辛苦創業,下一代通常不易感受,以至往後幾代不知守成而造成 「富不過三代」之情形,如果財產交付信託由受託人專業管理則可使辛勤累積的財富得以延續。
    2、造成子女依賴之心理:
            隨著父母所贈與的財產愈多,子女不需辛勞工作就可坐擁萬貫家財,易造成依賴心理,如果財產交付信託由受託人依約定期分配則可避免子女坐吃山空。
    3、老年生活無所依靠:
            贈與出去的財產,贈與人即不再享有所有權,如發生不肖子女不願奉養父母,將造成年老時沒有老本照顧自己的晚年生活,財產交付信託,可以照顧你一輩子。
    4、子女揮霍家產:
            不肖子女收到鉅額財產後,將財產揮霍或敗掉家產之案例極多,因父母無法控制子女的揮霍個性,故財產交付信託,可以避免子女不當浪費,並能保障其未來生活。
    5、稅務規劃:
            贈與稅於贈與後三十日內依贈與當時價格課徵稅率10%,如果利用財產他益信託,將本金及孳息分離即可依信託期間享受複利折算現值之優惠,為你節省可觀的贈與稅。
  (二)死後繼承部份:
    1、避免子孫爭產:
            因為財產之所有人已經去世,除非有合法遺囑交代子女,或者繼承人願意協議繼承財產,否則為了遺產分配的問題,兄弟姊妹們對簿公堂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財產交付信託,可以由受託人公平地依委託人所指示之方法分配遺產。
    2、遺產完整性:
            中國人大多希望祖產可以永久留傳,由於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有多數繼承人情形將造成遺產被細分,如果財產交付信託則可維持遺產之完整性。
    3、遺囑並不能解決繼承制度的問題:
            子女揮霍家產、管理家產之能力並未因繼承而有所改善,不肖子女收到鉅額財產後,將財產揮霍或敗掉家產之案例極多,因父母無法控制子女的揮霍個性,故財產交付信託,可以避免子女不當浪費,並能保障其未來生活。
    4、稅務規劃:
            遺產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依死亡時遺產總額課徵稅率10%,如果將財產預先規劃,交付本行成立他益信託,藉由生前分散遺產總額,可為您節省可觀的遺產稅。
如何成立個人信託? 
  (一)確定你的信託目的: 
        比方說照顧未成年子女,維護祖產完整不致分割,退休安養、財產隱匿、不動產之管理等。 
  (二)確定你要交付信託的財產: 
        主要如金錢、有價證券、不動產等。 
  (三)確定受益人: 
      受益人就是依據信託契約得享受信託利益(受益權,包括本金及孳)之人。有三種情形: 
    1、自益信託:受益人就是委託人本身。 
例如不動產自益信託,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信託財產時免收土地增值稅,但若是委託人於信託期間內過世時,信託財產仍必須計入委託人的遺產計算。
    2、他益信託:由委託人指定本人以外之他人享受全部利益。
    3、部份自益、部份他益。
  (四)選擇受託人: 
      除了需要有良好信用評等,專業人才充裕、正派經營外,還要有陣容堅強的理財規劃團隊,為你的財產做最有效的配置與規劃,以精算減低稅賦,依個別量身訂作,完成個人全生涯規劃,妥當執行你託付的任務。 
  (五)簽訂信託契約: 
      確定了信託目的,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信託三大確定性)也慎選值得信賴的受託人,接下來,就要簽訂信託契約。 
  (六)移轉信託財產: 
      信託是要物行為,財產權必須移轉,信託才能發生效力。 
  (七)受託人執行職務: 
      受託人對於信託事務之執行負有忠實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契約及法律規定執行其職務,如有違約,應負賠償責任。 
八、如何選擇受託人? 
  (一)高度的信賴關係: 
       信託法律關係之成立,除訂立契約外尚須移轉委託人之財產至受託人的名下,故信賴程度就成為信託關係能否建立的前題。 
  (二)信用風險:
      信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須移轉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名下,而受託人的信用風險,不僅關係著信託財產的安全,也影響信託關係能不能繼續執行。一般民事信託,以個人擔任受託人,其風險考量就不止對其個人現在之信任度,甚且須代受託人考量到其未來環境變化對受託人產生之影響。 
  (三)永續經營:
      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視委託人之需求而定。個人管理能力生命週期有限;而法人才是足以永續經營之生命體。 
  (四)管理能力:
      管理能力強弱,直接影響到信託財產運用之績效,好的專業管理能力,不僅能保持信託財產完整性,更能達到累積財富效果。     

認識信託

信託行為起源於中古世紀英國,在當時的封建制度下,土地只能為滿21歲之長子繼承,且需先繳完大筆土地繼承稅後才能繼承,為規避當時的法令規定,人民轉而將土地移轉給他人所有,但土地上之收益權則約定歸第三人所有,然當時委託人與受託人僅靠口頭上約定,並無法令保護;直至15世紀,當時英國法院承認此制度,其受益權也為法令所保護,信託之制度因此成型。
從當時的農業社會演變至工商金融社會,信託的標的物已不再只有土地,現今連金錢、股票、金錢債權、動產、不動產、租賃權等等皆可為信託標的。信託行為從當時為規避繼承限制及土地繼承稅之消極信託,也演變成以專業機構擔任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之積極信託。
第一節 信託的基本概念
信託制度於歐美施行已久,在東方國家尚處於萌芽階段,我國於民國85年及89年通過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後,信託制度方正式成型,法令架構也逐漸完整。
信託法第一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即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依照信託契約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來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一、信託契約設立
依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行為應以契約約定或遺囑訂定,但信託法規定,信託行為有下列情形時,無效:
(一) 信託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 信託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由此可知,信託契約只要不違反上述規定,當事人可自行訂定契約內容,所以信託有法令上保障,信託內容又極富彈性,信託業務得以蓬勃發展。但值得信託關係人注意的是,信託行為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也就是說,信託行為如為躲避或妨礙債權,則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撤銷。故信託契約擬定時,需釐清委託人成立信託之目的,及信託架構是否合法妥適,避免有規劃錯誤或違反法令遭撤銷之情形發生。
另外信託業法亦規定,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 信託契約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信託關係人
信託關係成立時,各關係人如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監察人各負有相關之權利義務,以下將對各關係人做相關說明。
(一)委託人
委託人為成立信託之人,指其有處分、移轉財產權利能力,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或委託人指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在信託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委託人之資格條件,但在民法中對行為能力之意思表示卻有相關規定。
契約信託之委託人資格:
1. 滿20歲之成年人。
2. 未成年人但已結婚者。
3. 無行為能力人(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等),須有法定代理人代理。
4.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滿7歲之未成年人),須有法定代理人同意。
5. 法人。
6. 外國人。
遺囑信託之委託人資格:
年滿16歲之人得為遺囑,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委託人之權利:
1. 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約定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或經受益人同意時,可變更受益人。
2. 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且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3. 可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受託人管理不當致發生損失,委託人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受託人違反分別管理規定而獲得利益,委託人得請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之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委託人亦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4. 委託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財產之帳冊及目錄。
5.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其辭任須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
6.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重大事由,委託人得聲請法院將之解任。
7. 終止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自益信託),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惟經法務部函釋,自益信託之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如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而單方片面終止,自不生效力。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其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之責任義務:
1. 給付受託人信託報酬:營業信託一般為有償,委託人應依信託契約中約定,給付受託人報酬。
2. 終止信託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委託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受託人
受託人在整個信託架構中佔有非常重大地位,其不僅要維護委託人、受益人之利益,且要管理、處份、運用信託財產,責任之大非一般人所能勝任。
信託法中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故一般個人及法人皆可當受託人。但信託案件成立時,受託人選任之考量因素非常重要,如受託人之專業性、受託人是否直得信賴、受託人是否易因生命之限制而常更換等,為符合上述條件,遂有信託業之產生。信託業不僅受信託法、信託業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且金融監理非常嚴格,選擇信託業對委託人及受益人較具保障。
受託人之權利:
1. 稅費之優先性: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2.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稅費時,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信託財產不足清償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3. 受託人有前二項之權利者,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4.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受託人之責任義務:
1. 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損害,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2. 受託人應分別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亦即可集合管理,但須分別記帳。
3. 以自己處理為原則: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以之事由者,得始第三人代為處理,而第三人負與受託人同一責任。如受託人違反自己處理原則,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4. 多數受託人: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受託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應得全體受益人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受託人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5. 受託人不得單獨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共同享有信託利益者不在此限。
6.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設定或取得權利:
1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
2)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3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4 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
7. 受託人之辭任、解任:
1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託人之辭任須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
2 但有不得已事由,得聲請法院辭任。
3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4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8. 受託人應就各信託分別製作帳冊,於信託成立時做成信託財產目錄,且每年至少一次做成信託財產目錄,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託關係中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受益人可為法人、自然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甚至未出生之胎兒。
受益人之權利:
1. 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且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2. 可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
3. 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財產之帳冊及目錄
4.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其辭任須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
5.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重大事由,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聲請法院將之解任。
6. 共同終止信託: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其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受益人之責任義務:
1.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
2. 終止信託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受益人及委託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四)信託監察人
為保護受益人權益,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信託法規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利益之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未成年、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另信託法亦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之權利:
1.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請求權: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就信託財產酌予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2.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之責任義務:
1.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第二節 信託的特性與種類
信託的特性將依下列五點做說明:
一、信託財產不受強制執行(詳註一)
依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為信託特性中最重要一點,許多信託業務因享有此特性而得以推展。但如有下列情形,信託財產仍可能受強制執行:
1. 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不動產在信託登記前,已有銀行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辦妥信託登記後,銀行仍可對此不動產申請強制執行。
2.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權利。例如信託期間,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如修繕信託財產所生之修繕費,該等債權人即可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3. 其他法律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者。
例如稅捐稽徵法規定,應納稅捐未繳納者,稅捐機關得移送強制執行。
二、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信託的另一項優點就是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信託財產經移轉過戶,名義上為受託人擁有,但實質上所有權擁有者為受益人。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如下:
1.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財產分別管理,若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則可以分別記帳之方式辦理。如受託人違反上述規定而獲得利益,委託人及受益人可要求受託人將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另外,受託人如違反上述規定,致信託財產受到損害,受託人雖無過失,亦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只是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當受託人死亡,信託財產不列入其遺產。
3.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受託人破產時,不可將信託財產列入受託人的破產財團。亦即,受託人之債權人債權不及於信託財產。
4.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例如,某甲將新台幣200萬元信託給乙,乙將信託財產200萬元存入丙銀行,假設乙向丙銀行借款500萬元而不能償還時,丙銀行不能主張將信託財產200萬元抵銷。此規定強調,只有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信託財產之債務才得相互抵銷。
三、信託的三大確定性
所謂信託者,即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份信託財產。由此可知,信託有三大確定性:
1. 信託財產確定:信託財產得為任何金錢可衡量價值之財產權,且於信託行為中須明定。
2. 信託目的確定:信託行為中當事人得自由訂定信託目的,但不能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3. 受益人確定:受益人於信託行為中須確定,但得為不特定(如績效優異之員工)或尚未存在之人(未出生之胎兒)。
四、信託財產要移轉
設立信託之委託人須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受託人,受託人成為該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方能管理、處分或運用該信託財產,此亦為信託特性之一。
五、信託商品設計極富彈性
信託業務的發展從單純的撫育、安養等照護老弱之信託演變至極具商業性質之不動產投資信託、不動產資產信託等業務,顯見只要信託目的、財產、內容、關係人等條件符合法令規定,妥善運用信託工具確實可以設計出多樣化的信託商品。
信託之種類
一、 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否相同,可區分為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 信託行為中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
自益信託: 信託行為中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
二、 受託人是否為信託業,區分營業信託與民事信託。
營業信託: 指受託人為信託業並收取報酬者,其受信託法、信託業法及民法等規範。
民事信託: 受託人非信託業,其須遵守信託法及民法等規定,但不受信託業法規範。
三、 信託目的,可區分為公益信託或私益信託。
公益信託: 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成立之信託。
信託法規定,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且須設置信託監察人。
私益信託: 私益信託係委託人為他人利益或自己利益所成立之信託。
四、 委託人是否有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分為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
積極信託: 受託人負有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
消極信託: 是指委託人雖然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給受託人,但是信託財產仍然由委託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因消極信託具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脫法行為問題,法院難以承認。
五、 信託財產種類多樣,依信託業法訂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1. 金錢之信託。
2.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3. 有價證券之信託。
4. 動產之信託。
5. 不動產之信託。
6. 租賃權之信託。
7. 地上權之信託。
8. 專利權之信託。
9. 著作權之信託。
10. 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第三節 「信託」與「委任」的區別
信託關係與委任關係為目前社會上最常接觸的名詞,但一般大眾卻常混淆不清,以下將從幾個面向來探討,讓大家更能明瞭二者間的區別:
一、信託財產是否要移轉。
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辦理信託者,委託人須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至受託人名下。
而於民法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委任關係者,只須當事人契約約定,委任人不須將信託財產移轉至受任人名下。
二、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以誰的名義執行其權利義務。
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名義上所有權人,受託人以自己名義執行其權利義務。
委任關係中,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執行其權利義務,也就是以委任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故受任人與第三人間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直接對委任人產生效力。
三、 委託人、委任人可否自行行使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利。
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受託人擁有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利,委託人不得自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但可指示受託人行使該權利。
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處理信託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但委任人也可以自己行使財產管理、處分權利。
四、 委託人、委任人可否隨時終止契約。
信託關係中,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但如為他益信託,除非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委託人須經受益人同意,始得終止信託契約。
如為委任關係,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任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信託與委任關係是否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法第8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除委任契約另有約定外,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項  目
信託關係
委任關係
財產權是否要轉移
以誰的名義為法律行為
受託人
委任人
委託人(委任人)可否自己管理財產
可指示,但不能自己行使
可以
委託人(委任人)可否隨時終止契約
原則上不行,除非信託契約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
可以
契約關係是否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
原則上不會,除非信託契約另有訂定


附註1: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內涵:
   法務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九十律字第○四○四    八六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參照)。
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 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第二二一頁參照-收錄於「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 ()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似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